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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加强和规范燃煤自备电厂 监督管理的指导意见
2015-11-30 09:41:49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 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燃煤自 备电厂监督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进一步深化电力体制改 革的若干意见》(中发〔2015〕9 号)精神,加强和规范燃煤自 备电厂监督管理,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重要意义 燃煤自备电厂(以下简称“自备电厂”)是我国火电行业的重 要组成部分,在为工业企业生产运营提供动力供应、降低企业生 产成本的同时,还可兼顾周边企业和居民用电用热需求。随着自 备电厂装机规模持续扩大和火电行业能效、环保标准不断提高, 进一步加强和规范自备电厂监督管理,逐步推进自备电厂与公用 电厂同等管理,有利于加强电力统筹规划,推动自备电厂有序发 展;有利于促进清洁能源消纳,提升电力系统安全运行水平;有 利于提高能源利用效率,降低大气污染物排放;有利于维护市场 公平竞争,实现资源优化配置。 二、基本原则 坚持统筹规划的原则。强化电力发展规划的引领约束作用, 统筹能源资源和市场需求,科学规划建设自备电厂。 坚持安全可靠的原则。严格执行电力行业相关规章,提升自 备电厂运行水平,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 2 坚持节能减排的原则。严格新建机组能效、环保准入门槛, 落实水资源管理“三条红线”控制指标。持续升级改造和淘汰落后 火电机组,切实提升自备电厂能效、环保水平。 坚持公平竞争的原则。执行统一的产业政策和市场规则,推 动自备电厂成为合格市场主体,公平参与市场交易。 坚持科学监管的原则。构建“规划、政策、规则、监管”协调 一致的监管体系,强化对自备电厂的监督管理,维护电力建设运 行秩序。 三、强化规划引导,科学规范建设 (一)统筹纳入规划。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项目(除背 压机组和余热、余压、余气利用机组外)要统筹纳入国家依据总 量控制制定的火电建设规划,由地方政府依据《政府核准的投资 项目目录》核准,禁止以各种名义在总量控制规模外核准。 (二)公平参与优选。新(扩)建燃煤自备电厂要符合国家 能源产业政策和电力规划布局要求,与公用火电项目同等条件参 与优选。京津冀、长三角、珠三角等区域禁止新建燃煤自备电厂。 装机明显冗余、火电利用小时数偏低地区,除以热定电的热电联 产项目外,原则上不再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 (三)科学规范建设。自备电厂要按照以热定电、自发自用 为主的原则合理选择机型和装机规模。开工建设前要按规定取得 核准文件和必要的支持性文件,建设过程中要严格执行火电建设 相关产业政策和能效、水效、环保、安全质量等各项标准。严禁 未批先建、批建不符及以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 3 组等违规行为。禁止公用电厂违规转为企业自备电厂。 (四)做好电网接入。电网企业应对符合规定的自备电厂无 歧视开放电网,做好系统接入服务。并网自备电厂应按要求配置 必要的继电保护与安全自动装置以及调度自动化、通信和电量计 量等设备,切实做好并网安全等相关工作。鼓励有条件并网的自 备电厂按自愿原则并网运行。 四、加强运行管理,参与辅助服务 (一)加强运行管理。并网自备电厂要严格执行调度纪律, 服从电力调度机构的运行安排,合理组织设备检修和机组启停。 全面落实电力行业相关规章和标准,进一步加强设备维护,做好 人员培训,主动承担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的责任和义务。 (二)参与辅助服务。并网自备电厂要按照“两个细则”参与 电网辅助服务考核与补偿,根据自身负荷和机组特性提供调峰等 辅助服务,并按照相关规定参与分摊,获得收益。 五、承担社会责任,缴纳各项费用 (一)承担社会责任。企业自备电厂自发自用电量应承担并 足额缴纳国家重大水利工程建设基金、农网还贷资金、可再生能 源发展基金、大中型水库移民后期扶持基金和城市公用事业附加 等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政策性交叉补贴,各级地方政 府均不得随意减免或选择性征收。 (二)合理缴纳备用费。拥有并网自备电厂的企业应与电网 企业协商确定备用容量,并按约定的备用容量向电网企业支付系 统备用费。备用费标准分省统一制定,由省级价格主管部门按合 4 理补偿的原则制定,报国家发展改革委备案。向企业自备电厂收 取的系统备用费计入电网企业收入,并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在核 定电网企业准许收入和输配电价水平时统筹平衡。随着电力市场 化改革逐步推进,探索取消系统备用费,以市场化机制代替。 六、加强综合利用,推动燃煤消减 (一)加强综合利用。鼓励企业回收利用工业生产过程中产 生可利用的热能、压差以及余气等建设相应规模的余热、余压、 余气自备电厂。此类项目不占用当地火电建设规模,可按有关规 定减免政策性交叉补贴和系统备用费。 (二)鼓励对外供热供电。余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生产 的电力、热力,在满足所属企业自身需求的基础上,鼓励其按有 关规定参与电力交易并向周边地区供热。 (三)推动燃煤消减。推动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自备电厂发 电。在风、光、水等资源富集地区,采用市场化机制引导拥有燃 煤自备电厂的企业减少自发自用电量,增加市场购电量,逐步实 现可再生能源替代燃煤发电。 七、推进升级改造,淘汰落后机组 (一)推进环保改造。自备电厂应安装脱硫、脱硝、除尘等 环保设施,确保满足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和总量控制要求,并安 装污染物自动监控设备,与当地环保、监管和电网企业等部门联 网。污染物排放不符合环保要求的自备电厂要采取限制生产、停 产改造等措施,限期完成环保设施升级改造。对于国家要求实施 超低排放改造的自备燃煤机组,要在规定期限内完成相关改造工 5 作。鼓励其他有条件的自备电厂实施超低排放改造。 (二)提高能效水平。自备电厂运行要符合相关产业政策规 定的能效标准要求。供电煤耗、水耗高于本省同类型机组平均水 平 5 克/千瓦时、0.5 千克/千瓦时及以上的自备燃煤发电机组,要 因厂制宜,实施节能节水升级改造。 (三)淘汰落后机组。对机组类型属于《产业结构调整目录》 等相关产业政策规定淘汰类的,由地方政府明确时间表,予以强 制淘汰关停。能耗和污染物排放不符合国家和地方最新标准的自 备电厂应实施升级改造,拒不改造或不具备改造条件的由地方政 府逐步淘汰关停。淘汰关停后的机组不得转供电或解列运行,不 得易地建设。主动提前淘汰自备机组的企业,淘汰机组容量和电 量可按有关规定参与市场化交易。 八、确定市场主体,参与市场交易 (一)确定市场主体。满足下列条件的拥有并网自备电厂的 企业,可成为合格发电市场主体。 1.符合国家产业政策,达到能效、环保要求; 2.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产 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 3.公平承担发电企业社会责任; 4.进入各级政府公布的交易主体目录并在交易机构注册; 5.满足自备电厂参与市场交易的其他相关规定。 (二)有序参与市场交易。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成为合格发 电市场主体后,有序推进其自发自用以外电量按交易规则与售电 6 主体、电力用户直接交易,或通过交易机构进行交易。 (三)平等参与购电。拥有自备电厂但无法满足自身用电需 求的企业,按规定承担国家依法合规设立的政府性基金,以及与 产业政策相符合的政策性交叉补贴后,可视为普通电力用户,平 等参与市场购电。 九、落实责任主体,加强监督管理 (一)明确主体责任。拥有自备电厂的企业,要承担加强和 规范自备电厂管理的主体责任,强化自备电厂内部管理,严格执 行能效、环保标准,切实维护电力系统安全稳定运行,公平承担 社会责任。 (二)加强组织协调。各省级发改(能源)、经信(工信)、 价格、环保等相关部门以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要进一步明确责 任分工,加强协调,齐抓共管,形成工作合力,确保自备电厂规 范有序发展。 (三)开展专项监管。国家能源局会同有关部门按规定开展 自备电厂专项监管和现场检查,形成监管报告,对存在的问题要 求限期整改,将拒不整改的企业纳入黑名单,并向社会公布。 (四)强化项目管理。各省级能源主管部门要进一步加强对 本地区新(扩)建自备电厂项目的管理。国家能源局及其派出机 构要加强对未核先建、批建不符、越权审批等违规建设项目及以 余热、余压、余气名义建设常规燃煤机组等问题的监管,一经发 现,交由地方能源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建设,并会同相关部门依 法依规予以处理。 7 (五)规范运行改造。各省级发改(能源)、经信(工信)、 环保等主管部门会同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按照职责分工对燃煤 自备电厂安全生产运行、节能减排、淘汰落后产能等工作以及余 热、余压、余气自备电厂运行中的弄虚作假行为开展有效监管。 对安全生产运行不合规,能效、环保指标不达标,未按期开展升 级改造和淘汰落后等工作的自备电厂,要依法依规予以严肃处理, 并视情况限批其所属企业新建项目。 (六)加强监督检查。财政部驻各省(区、市)监察专员办 事处加强对拥有自备电厂企业缴纳政府性基金情况的监督检查。 各省级价格、能源主管部门及国家能源局派出机构加强对拥有自 备电厂缴纳政策性交叉补贴情况的监督检查。对存在欠缴、拒缴 问题的,要通报批评、限期整改,并依法依规予以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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