业务范围:节能评估 | 可行研究 | 环境影响 | 合同能源 | 清洁生产 | 能源审计 | 水土保持 | 污水处理 | 节能改造 | 资金申报 联系我们 | 加入收藏
政策法规
首页 > 政策之窗 > 政策法规 > 正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12-26 17:00:54   来源:   作者:   评论:0   点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经发布。其核心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经发布。其核心内容如下:

 

  1、《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3、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4、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5、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6、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当日。

 

  纳税人应当向应税污染物排放地的税务机关申报缴纳环境保护税。

 

  环境保护税按月计算,按季申报缴纳。不能按固定期限计算缴纳的,可以按次申报缴纳。

 

  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除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外,应当对所造成的损害依法承担责任。

 

  7、自本法施行之日起,依照本法规定征收环境保护税,不再征收排污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

  第六十一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于2016年12月2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8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习近平

  2016年12月25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税法

 

  (2016年12月25日第十二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五次会议通过)

  目录

  第一章总则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五章附则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保护和改善环境,减少污染物排放,推进生态文明建设,制定本法。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的其他海域,直接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为环境保护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法规定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三条本法所称应税污染物,是指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规定的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和噪声。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第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属于直接向环境排放污染物,不缴纳相应污染物的环境保护税:

 

  (一)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向依法设立的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在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设施、场所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的。

 

  第五条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向环境排放应税污染物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生产经营者贮存或者处置固体废物不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应当缴纳环境保护税。

 

  第六条环境保护税的税目、税额,依照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执行。

 

  应税大气污染物和水污染物的具体适用税额的确定和调整,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统筹考虑本地区环境承载能力、污染物排放现状和经济社会生态发展目标要求,在本法所附《环境保护税税目税额表》规定的税额幅度内提出,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二章计税依据和应纳税额

 

  第七条应税污染物的计税依据,按照下列方法确定: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二)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污染物排放量折合的污染当量数确定;

 

  (三)应税固体废物按照固体废物的排放量确定;

 

  (四)应税噪声按照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确定。

 

  第八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污染当量数,以该污染物的排放量除以该污染物的污染当量值计算。每种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的具体污染当量值,依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执行。

 

  第九条每一排放口或者没有排放口的应税大气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前三项污染物征收环境保护税。

 

  每一排放口的应税水污染物,按照本法所附《应税污染物和当量值表》,区分第一类水污染物和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污染当量数从大到小排序,对第一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五项征收环境保护税,对其他类水污染物按照前三项征收环境保护税。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区污染物减排的特殊需要,可以增加同一排放口征收环境保护税的应税污染物项目数,报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国务院备案。

 

  第十条应税大气污染物、水污染物、固体废物的排放量和噪声的分贝数,按照下列方法和顺序计算:

 

  (一)纳税人安装使用符合国家规定和监测规范的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污染物自动监测数据计算;

 

  (二)纳税人未安装使用污染物自动监测设备的,按照监测机构出具的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监测规范的监测数据计算;

 

  (三)因排放污染物种类多等原因不具备监测条件的,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排污系数、物料衡算方法计算;

 

  (四)不能按照本条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方法计算的,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主管部门规定的抽样测算的方法核定计算。

 

  第十一条环境保护税应纳税额按照下列方法计算:

 

  (一)应税大气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二)应税水污染物的应纳税额为污染当量数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三)应税固体废物的应纳税额为固体废物排放量乘以具体适用税额;

 

  (四)应税噪声的应纳税额为超过国家规定标准的分贝数对应的具体适用税额。

 

  第三章税收减免

 

  第十二条下列情形,暂予免征环境保护税:

 

  (一)农业生产(不包括规模化养殖)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二)机动车、铁路机车、非道路移动机械、船舶和航空器等流动污染源排放应税污染物的;

 

  (三)依法设立的城乡污水集中处理、生活垃圾集中处理场所排放相应应税污染物,不超过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排放标准的;

 

  (四)纳税人综合利用的固体废物,符合国家和地方环境保护标准的;

 

  (五)国务院批准免税的其他情形。

 

  前款第五项免税规定,由国务院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十三条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三十的,减按百分之七十五征收环境保护税。纳税人排放应税大气污染物或者水污染物的浓度值低于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百分之五十的,减按百分之五十征收环境保护税。

 

  第四章征收管理

 

  第十四条环境保护税由税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本法的有关规定征收管理。

 

  环境保护主管部门依照本法和有关环境保护法律法规的规定负责对污染物的监测管理。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税务机关、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其他相关单位分工协作工作机制,加强环境保护税征收管理,保障税款及时足额入库。

 

 

上一篇:湖南|首发节能失信行为认定和记录办法
下一篇:关于印发《2019年全国大气污染防治工作要点》的通知

分享到: 收藏